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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凡一十九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凡一十九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凡一十九條
114 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輒飾文字者,“各加二等”,謂非動事,修飾其文,制書合杖一百,官文書合杖六十。若動事,自從“詐增滅”法。

  115 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八十;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笞五十。

  【疏】議曰:上書若奏事,皆須避宗廟諱。有誤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各笞五十。

  即為名字觸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謂若禹與雨、丘與區。二名,謂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類。

  【疏】議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輒犯宗廟諱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則禮云“禹與雨”,謂聲嫌而字殊;〔一〕“丘與區”,意嫌而理別。〔二〕“及二名偏犯者”,謂複名而單犯並不坐,謂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孫之憂,不在顓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類”。

  116 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口誤不失事者,勿論。

  【疏】議曰:“上書”,謂書奏特達。“奏事”,謂面陳。有誤者,杖六十。若口誤,減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雖誤,事意無失者,不坐。

  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餘文書誤,笞三十。誤,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

  【疏】議曰:上尚書省而誤者,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合笞四十。餘文書誤者,謂非上尚書省,凡是官文書誤者,合笞三十。

  即誤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之類。

  【疏】議曰:上書、奏事誤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書省誤有害者,合杖七十。餘文書誤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疋之類”,稱“之類”者,自須以類求之,類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當言原之而言勿原,當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此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失出入”論,不可直從“有害”加三等。

  若誤可行,非上書、奏事者,勿論。可行,謂案省可知,不容有異議,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

  【疏】議曰:“上尚書省”以下,雖誤,案驗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謂案驗其狀,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別議。當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類,是案省可知,雖誤,皆不合罪。

  117 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應言上而不言上,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應奏而不奏者,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是“不應奏而奏”:並合杖八十。應言上者,謂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謂事合奏及已申上、應合待報者,皆須待報而行,若不待報而輒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據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不當此坐。不應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輒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謂州管縣,都督管州,州、縣事須上省,皆須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應行下而不行下,不應行下而行下者”,謂應出符、移、關、牒、刺而不出行下,不應出符、移、關、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 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公文”,謂在官文書。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謂事直而代者。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即從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畫‘

  可’,六品以下畫‘聞’。”代畫者,即同增減制書。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當代判之罪。

  119 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輒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餘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越司侵職者,杖七十。

  【疏】議曰:受制、敕出使,事訖皆須返命奏聞。若不返命,更干預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餘使”,謂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越司侵職者”,謂設官分職,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職掌,杖七十。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減制、敕一等。

  120 諸聞父母若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流二千里;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自作、遣人等。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莫報,荼毒之極,豈若聞喪。婦人以夫為天,哀類父母。聞喪即須哭泣,豈得擇日待時。若匿而不即舉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孫承祖者,與父母同。“喪制未終”,謂父母及夫喪二十七月內,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為祖後者祖在為祖母,若出妻之子,並居心喪之內,未合從吉,若忘哀作樂,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雜戲,徒一年。樂,謂金石、絲竹、笙歌、鼓舞之類。雜戲,謂樗蒲、雙陸、彈碁、象博之屬。“即遇樂而聽”,謂因逢奏樂而遂聽者;“參預吉席”,謂遇逢禮宴之席參預其中者:各杖一百。

  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釋服從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長,各遞減二等。卑幼,各減一等。

  【疏】議曰:“期親尊長”,謂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為女君。此等聞喪,即須舉發,若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謂未踰期月,釋服從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長:匿不舉哀,杖九十;未踰九月,釋服從吉,杖八十。小功尊長:匿不舉哀,杖七十;未踰五月,釋服從吉,杖六十。緦麻尊長:匿不舉哀,笞五十;未踰三月,釋服從吉,笞四十。其於卑幼,匿不舉哀及釋服從吉,各減當色尊長一等。“出降”者,謂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於九月內釋服從吉者,罪同期親尊長科之,其服數止準大功之月。餘親出降,準此。若有殤降為七月之類,亦準所降之月為服數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長,又殊卑幼,在禮及詩,比為兄弟,即是妻同於幼。

  問曰:聞喪不即舉哀,於後擇日舉訖,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依禮:“斬衰之哭,往而不返。齊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緦麻,哀容可也。”準斯禮制,輕重有殊,聞喪雖同,情有降殺。期親以上,不即舉哀,後雖舉訖,不可無罪,期以上從“不應得為重”;〔四〕大功,從“不應得為輕”;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舉事發者,各從“不舉”之坐。

  又問:居期喪作樂及遣人作,律條無文,合得何罪?

  答曰:禮云:“大功將至,辟琴瑟。”鄭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絕樂。”〔五〕喪服云:“古者有死於宮中者〔六〕,即三月為之不舉樂。”況乎身服期功,心忘寧戚,或遣人作樂,或自奏管絃,既玷大猷,須加懲誡,律雖無文,不合無罪,從“不應為”之坐:期喪從重,杖八十;大功以下從輕,笞四十。緦麻、卑幼,不可重於“釋服”之罪。

  121 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七〕而冒榮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即妄增年狀,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

  【疏】議曰:府有正號,官有名稱。府號者,假若父名衛,不得於諸衛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長安縣職之類。官稱者,或父名軍,不得作將軍;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類。皆須自言,不得輒受。其有貪榮昧進,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親之官,謂年八十以上或篤疾,依法合侍,見無人侍,乃委置其親,而之任所;妄增年狀,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篤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篤疾之狀;“及冒哀求仕者”,謂父母之喪,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滿二十七月,而預選求仕:從“府號、官稱”以下,各合處徒一年。注云“謂父母喪,禫制未除”,但父母之喪,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內是正喪,若釋服求仕,即當“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內,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名為“冒哀”,合徒一年;若釋去禫服而求仕,自從“釋服從吉”之法。“及在心喪內者”,謂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內為心喪。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及妻妾作樂者,以其不孝不義,虧斁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 諸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斬;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八〕上請。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議曰:指斥,謂言議乘輿,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斬。注云“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九〕上請”,謂論國家法式,言議是非,而因涉乘輿者,與“指斥乘輿”情理稍異,故律不定刑名,臨時上請。“非切害者,徒二年”,謂語雖指斥乘輿,而情理非切害者,處徒二年。

  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者,絞。因私事鬥競者,非。

  【疏】議曰:謂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對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禮,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絞。注云“因私事鬥競者,非”,謂不涉制敕,別因他事,私自鬥競;或雖因公事論競,不干預制敕者:並從“毆詈”本法。

  123 諸驛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給驛者,給銅龍傳符;無傳符處,為紙券。”量事緩急,注驛數於符契上,據此驛數以為行程,〔一0〕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軍務要速,加三等;有所廢闕者,違一日,加役流;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

  【疏】議曰:“軍務要速”,謂是征討、掩襲、報告外境消息及告賊之類,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為“加三等”。“有所廢闕者”,謂稽遲廢闕經略、掩襲、告報之類。“違一日加役流”,稱日者,須滿百刻。為由驛使稽遲,遂陷敗戶口、軍人、衛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諸城戍者,絞。若臨軍對寇,告報稽期者,自從“乏軍興”之法。

  124 諸驛使無故,以書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為首,驛使為從;即為軍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驛使為首,行者為從。有所廢闕者,從前條。其非專使之書,而便寄者,勿論。

  【疏】議曰:有軍務要速,或追徵報告,如此之類,遣專使乘驛,齎送文書。“無故”,謂非身患及父母喪者,以所齎文書,別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書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謂行不充驛數,計程重於徒一年者,即以受書行者為首,驛使為從。此謂常行驛使而立罪名。即為軍事警急,報告征討、掩襲、救援及境外消息之類而稽留,罪在驛使,故以驛使為首,行者為從。注云“有所廢闕者,從前條”,謂違一日,加役流;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其非專使之書”,謂非故遣專使所齎之書,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並勿論。

  125 諸文書應遣驛而不遣驛,及不應遣驛而遣驛者,杖一百。若依式應須遣使詣闕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公式令:“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及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驛。”而所司乃不遣驛非應遣驛,而所司乃遣驛,若違者:各杖一百。又,依儀制令:“皇帝踐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號,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並奉表疏賀,州遣使,餘附表。”此即應遣使詣闕,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 諸驛使受書,不依題署,誤詣他所者,隨所稽留以行書稽程論減二等。若由題署者誤,坐其題署者。

  【疏】議曰:文書行下,各有所詣,應封題署者,具注所詣州府。使人乃不依題署,誤詣他所,因此稽程者,隨所稽留,準上條行書稽留之程減二等,謂違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軍務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廢闕者,從加役流上減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敗,亦從絞上減二等,徒三年。“若由題署者誤”,謂元題署者錯誤,即罪其題署之人,驛使不坐。

  127 諸增乘驛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馬者減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勿論。餘條驛司準此。

  【疏】議曰:依公式令:“給驛:〔一一〕職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國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遞減職事官一疋;餘官爵及無品人,各一疋。皆數外別給驛子。此外須將典吏者,臨時量給。”此是令文本數。數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驛馬者”,又準駕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衛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給馬。使迴及餘使,並給驢。”即是應乘驢之人,而乘馬,各減增乘馬罪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者,謂驛馬主司知增乘驛馬,及知應乘驢而乘馬等情者,皆與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論。餘條驛司準此者,謂“枉道”及“越過齎私物”之類。

  128 諸乘驛馬輒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謂越過所詣之處。經驛不換馬者,杖八十。無馬者,不坐。

  【疏】議曰:乘驛馬者,皆依驛路而向前驛。若不依驛路別行,是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謂越過所詣之處”,假如從京使向洛州,無故輒過洛州以東,即計里加“枉道”一等。“經驛不換馬”,至所經之驛,若不換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廄牧令:“乘官畜產,非理致死者,備償。”“無馬者不坐”,謂在驛無馬,越過者無罪,因而致死者不償。

  問曰:假有使人乘驛馬枉道五里,經過反覆,往來便經十里,如此犯者,從何科斷?

  答曰:律云“枉道”,〔一二〕本慮馬勞,又恐行遲,於事稽廢。既有往來之理,亦計十里科論。

  129 諸乘驛馬齎私物,謂非隨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驛驢減二等。餘條驛驢準此。

  【疏】議曰:乘驛馬者,〔一三〕唯得齎隨身所須衣、仗。衣謂衣被之屬,仗謂弓刀之類。除此之外,輒齎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驛驢減二等”,謂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餘條驛驢準此者,謂“稽程”、“枉道”之類,諸條驛驢得罪,皆準馬減二等。

  130 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一四〕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疏】議曰:“在外長官”,謂都督、刺史、折衝、果毅、鎮將、縣令、關監等。長官及諸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詣之司官屬,並不得輒即推鞫。若無長官,次官執魚印者,亦同長官。皆須先申上司聽裁。“若犯當死罪”,謂據糾告之狀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報下。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鑰付知事次官,其銅魚仍留擬勘。敕符雖復留身,未合追納。

  131 諸用符節,事訖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依令:“用符節,並由門下省。其符,以銅為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應執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訖,使人將左符還。其使若向他處,五日內無使次者,所在差專使送門下省輸納。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一五〕雖更違日,罪亦不加。其傳符,通用紙作,乘驛使人所至之處,事雖未訖,且納所司,事了欲還,然後更請,至門下送輸。既無限日,行至即納。違日者,既非銅魚之符,不可依此科斷,自依紙券,加官文書稽罪一等。其禁苑門符及交巡魚符,若木契等,於餘條得減罪二等,輸納稽遲者,準例亦減二等。若木契應發兵者,同上符節之罪。

  132 諸公事應行而稽留,及事有期會而違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凡公事應行者,謂有所部送,不限有品、無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會”,謂若朝集使及計帳使之類,依令各有期會,而違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違限日為坐;無限者,以付文書及部領物後,計行程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誤不依題署及題署誤,以致稽程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公事有限”,與上文“事有期會”義同。上文謂在下有違,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一六〕並同違期會之罪。若使人不依題署,錯詣他所及由曹司題署有誤,而致稽程者,“各減二等”,〔一七〕謂違一日笞三十,減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減二等,各合杖一百。

  校勘記

  〔一〕 謂聲嫌而字殊 “字”下原衍“理”字,據宋刑統刪。按:唐會要二三、冊府元龜三引本條疏文作“聲嫌而字異”,亦無“理”字。

  〔二〕 意嫌而理別 “理”下原有“不”字,文不可解,且與上句式不類,今據宋刑統刪。按:“意嫌”恐訛。說文,土之高曰丘,藏隱曰區。是丘區理既有別,意亦不嫌。禮記曲禮鄭注云:“謂音聲相近,若禹與雨、丘與區也。”又,顏師古曰:“古語丘、區二字音不別,今讀則異。”然則“意”“音”字形近致訛耶?

  〔三〕 又云杞不足徵 “杞”原訛“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與論語八佾合。

  〔四〕 期以上從不應得為重 “重”下原衍“法”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五〕 小功至不絕樂 “小功”下原衍“將”字,據岱本刪。按:禮記雜記即作“小功至不絕樂”。

  〔六〕 古者有死於宮中者 “宮”原訛“室”,據儀禮喪服改。

  〔七〕 府號官稱犯父祖名 “父祖”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乙正。按:本書卷三名例律“免所居官”條律文亦作“府號官稱犯父祖名”。

  〔八〕 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 “而”原訛“干”,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九〕 注云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 “而”下原衍“因”字,據宋刑統刪,與本條律注合。

  〔一0〕據此驛數以為行程 “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依公式令給驛 唐會要六一引公式令作“給驛馬”。

  〔一二〕律云枉道 “云”原訛“注”,據文化本改。按:“枉道”乃本條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驛馬者 “驛”原訛“驢”,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云“驛驢減二等”,驢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驛馬有犯者。

  〔一四〕皆須申上聽裁 “皆”原訛“者”,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一五〕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原自“其節”至“十日徒”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一六〕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 “符下”原誤倒。按:本條律文云:“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復述律文,因據乙。

  〔一七〕各減二等 “各”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各減二等”。114 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輒飾文字者,“各加二等”,謂非動事,修飾其文,制書合杖一百,官文書合杖六十。若動事,自從“詐增滅”法。

  115 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八十;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笞五十。

  【疏】議曰:上書若奏事,皆須避宗廟諱。有誤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各笞五十。

  即為名字觸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謂若禹與雨、丘與區。二名,謂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類。

  【疏】議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輒犯宗廟諱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則禮云“禹與雨”,謂聲嫌而字殊;〔一〕“丘與區”,意嫌而理別。〔二〕“及二名偏犯者”,謂複名而單犯並不坐,謂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孫之憂,不在顓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類”。

  116 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口誤不失事者,勿論。

  【疏】議曰:“上書”,謂書奏特達。“奏事”,謂面陳。有誤者,杖六十。若口誤,減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雖誤,事意無失者,不坐。

  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餘文書誤,笞三十。誤,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

  【疏】議曰:上尚書省而誤者,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合笞四十。餘文書誤者,謂非上尚書省,凡是官文書誤者,合笞三十。

  即誤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之類。

  【疏】議曰:上書、奏事誤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書省誤有害者,合杖七十。餘文書誤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疋之類”,稱“之類”者,自須以類求之,類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當言原之而言勿原,當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此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失出入”論,不可直從“有害”加三等。

  若誤可行,非上書、奏事者,勿論。可行,謂案省可知,不容有異議,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

  【疏】議曰:“上尚書省”以下,雖誤,案驗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謂案驗其狀,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別議。當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類,是案省可知,雖誤,皆不合罪。

  117 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應言上而不言上,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應奏而不奏者,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是“不應奏而奏”:並合杖八十。應言上者,謂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謂事合奏及已申上、應合待報者,皆須待報而行,若不待報而輒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據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不當此坐。不應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輒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謂州管縣,都督管州,州、縣事須上省,皆須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應行下而不行下,不應行下而行下者”,謂應出符、移、關、牒、刺而不出行下,不應出符、移、關、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 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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