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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九職制 凡二十三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九職制 凡二十三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九職制 凡二十三條
【疏】議曰:職制律者,起自於晉,名為違制律。爰至高齊,此名不改。隋開皇改為職制律。言職司法制,備在此篇。宮衛事了,設官為次,故在衛禁之下。

  91 諸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議曰:“官有員數”,謂內外百司,雜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格、令無員,妄相署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即是視六品以下及流外雜任等。所司判補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應奏授,詐而不實者,〔二〕從“詐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後人知而聽者,減前人署置一等;規求者為從坐,被徵須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前人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員而聽任者,減初置人罪一等,謂一人杖九十,〔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規求者為從坐”,謂人自規求而任者,為初置官從坐,合杖九十。“被徵須者”,謂被徵召而補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謂行軍之所,須置權官,不當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 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試不及第,減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議曰:依令:“諸州歲別貢人。”若別敕令舉及國子諸館年常送省者,為舉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無聞,妄相推薦,或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使名實乖違,即是不如舉狀,縱使試得及第,亦退而獲罪。如其德行無虧,唯試策不及第,〔四〕減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謂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若貢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貢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舉狀,即以“乖僻”科之。縱有得第者多,並不合共相準折。

  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於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負殿應附而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致考有陞降者,罪亦同。

  【疏】議曰:“考校”,謂內外文武官寮年終應考校功過者。其“課試”,謂貢舉之人藝業伎能,依令課試有數。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於所舉本狀,以故不稱職者,謂不習典憲,任以法官;明練經史,授之武職之類: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為一負,公罪二斤為一負,各十負為一殿。”校考之日,負殿皆悉附狀,若故違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者,謂蒙別敕放免,或經恩降,公私負殿並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贓賄入己,恩前獄成,仍附景跡,除此等罪,並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陞降者,得罪亦同,謂與考校、課試不實罪同,亦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承言不覺,又減一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疏】議曰:“失者,各減三等”,謂意在堪貢,心不涉私,不審德行有虧,得減故罪三等。自“試不及第”以下,“應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謂一部律內,公事錯失,本條無失減之文者,並準此減三等。承言不覺,亦從貢舉以下,承校試人言,不覺差失,從失減三等上更減一等,故云“又減一等”。知而聽行,亦從貢舉以下,知非其人,或試不及第,考校、課試知其不實,或選官乖狀,“各與同罪”,謂各與初試者同罪。

  93 諸刺史、縣令、折衝、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經宿乃坐。

  【疏】議曰:州、縣有境界,折衝府有地團。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經宿乃坐”,既不云“經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經宿,即合此坐。

  94 諸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晝夜者,笞三十。

  【疏】議曰: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若應直不直,應宿不宿,晝夜不相須,各笞二十。通晝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點不到者,一點笞十。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為坐。

  【疏】議曰:內外官司應點檢者,或數度頻點,點即不到者,一點笞十。注云“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為坐”,謂一日之內,點檢雖多,止據二點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來,上計日以無故不上科之。

  問曰:二日以上,日別常向曹司,曹司點檢,每點不到。若科無故不上,即是日別常來;若以累點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內,日別皆來,每點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頻點不到,便是已發更犯,合重其事,累點科之。如非流內之人,自須當日決放。初雖累點罪重,點多不至徒刑;計日不上初輕,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別上者據點,全不來者計日。以此處斷,實允刑名。

  95 諸官人無故不上及當番不到,雖無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條準此。

  【疏】議曰:官人者,謂內外官人。“無故不上,當番不到”,謂分番之人,應上不到。注云“雖無官品”,謂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條準此者,謂“之官限滿不赴”及“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雖無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違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以下、雜任以上,因給暇而故違,並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邊要之官”,謂在緣邊要重之所,無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 諸之官限滿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還,減二等。

  【疏】議曰:依令,之官各有裝束程限。限滿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還,準不赴任之程,減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聽待收田訖發遣”。無田苗者,依限須還。

  97 諸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謂百官應從駕者。流外以下應從人,亦同官人之罪。其書吏、書僮之類,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違不到及從而先還者,雖不滿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謂中書、門下省五品以上,依令應侍從者,加罪一等。

  98 諸大祀不預申期及不頒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廢事者,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為大祀。或車駕自行,或三公行事。齋官皆散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誡。二十日以前,所司預申祠部,祠部頒告諸司。”其不預申期及不頒下所司者,杖六十。即雖申及頒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廢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應連坐者,各依公坐法,節級得罪。

  牲牢、玉帛之屬不如法,杖七十;闕數者,杖一百;全闕者,徒一年。全闕,謂一坐。

  【疏】議曰:牲,謂牛、羊、豕。牢者,牲之體。玉,謂蒼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謂幣帛。稱“之屬”者,謂黍、稷以下,不依禮、令之法,一事有違,合杖七十;一事闕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闕,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雖從大祀受祭,若有少闕,各依中、小祀遞減之法。闕坐更多,罪不過此。餘祀闕坐,皆準此。

  即入散齋,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致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遞減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

  【疏】議曰:依令:“大祀,散齋四日,致齋三日。中祀,散齋三日,致齋二日。小祀,散齋二日,致齋一日。散齋之日,齋官晝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寢。”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無正寢者,於當家之內餘齋房內宿者,亦無罪。皆不得習穢惡之事。〔五〕故禮云:“三日齋,一日用之,猶恐不敬。”致齋者,兩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無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廟宿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謂社稷、日月、星辰、岳鎮、海瀆、帝社等為中祀,司中、司命、風師、雨師、諸星、山林、川澤之屬為小祀。從大祀以下犯者,中祀減大祀二等,小祀減中祀二等,故云“各遞減二等”。

  注: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

  【疏】議曰:依祠令:“在天稱祀,在地為祭,宗廟名享。”今直舉祀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但在中祀有犯,皆減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減中祀二等。謂下條“大祀在散齋,弔喪問疾”,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六〕本條無中、小祀罪名者,準此遞減。

  99 諸大祀在散齋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決罰者,笞五十;奏聞者,杖六十。致齋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大祀散齋四日,並不得弔喪,亦不得問疾。刑謂定罪,殺謂殺戮罪人,此等文書不得判署,及不得決罰杖、笞。違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殺、決罰事奏聞者,杖六十。若在致齋內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遞減二等。

  100 諸祭祀及有事於園陵,若朝會、侍衛,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謂言辭諠囂,坐立怠慢乖眾者,乃坐。

  【疏】議曰:稱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園陵”,謂謁陵等事;“若朝會”,謂百官朝參、集會;及侍衛祭祀之事: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注云“謂言辭諠囂,坐立怠慢”,謂聲高諠鬧,坐立不正,不依儀式,與眾乖者,乃坐。

  應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議曰:“應集”,謂“祭祀”以下及餘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頒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獨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 諸廟享,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笞五十;陪從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論。有喪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則不禁。

  【疏】議曰:廟享為吉事,左傳曰:“吉禘於莊公。”其有緦麻以上慘,不得預其事。若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主司笞五十。雖不執事,遣陪從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喪者,勿論。即有喪不自言,而冒充執事及陪從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禮云“唯祭天地社稷,為越紼而行事”,不避有慘,故云“則不禁”。

  102 諸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七〕

  【疏】議曰:合和御藥,須先處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誤。若有錯誤,“不如本方”,謂分兩多少不如本方法之類。合成仍題封其上,注藥遲駛冷熱之類,并寫本方俱進。若有誤不如本方及封題有誤等,但一事有誤,醫即合絞。醫,謂當合和藥者,名例“大不敬”條內已具解訖。

  料理簡擇不精者,〔八〕徒一年。未進御者,各減一等。監當官司,各減醫一等。餘條未進御及監當官司,並準此。

  【疏】議曰:“料理”,謂應熬削洗漬之類。“簡擇”,謂去惡留善,皆須精細之類。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藥未進御者,“各減一等”,謂應絞者從絞上減,應徒者從徒上減,是名“各減一等”。“監當官司”,依令:“合和御藥,在內諸省,省別長官一人,并當上大將軍、將軍、衛別一人,與尚藥、奉御等監視。藥成,醫以上先嘗。”除醫以外,皆是監當官司,並於已進、未進上,各減醫罪一等。注云“餘條未進御者”,謂下條“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輿服御物”,但應供奉之物未進御者,各隨輕重減一等,監當官司又各減一等,故云“並準此”。

  103 諸造御膳,誤犯食禁者,主食絞。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徒二年;簡擇不精及進御不時,減二等。不品嘗者,杖一百。

  【疏】議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經,經有禁忌,不得輒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莧菜不得和鱉肉之類。有所犯者,主食合絞。“若穢惡之物”,謂物是不絜之類,在食飲中,徒二年。若簡擇不精者,謂簡米擇菜之類,有不精好;及進御不時者,依禮,飯齊視春宜溫,羹齊視夏宜熱之類,或期夕日中,進奉失度及冷熱不時者:減罪二等,謂從徒二年減二等。“不品嘗者,杖一百”,謂酸鹹若辛之味不品及應嘗不嘗,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 諸御幸舟船,誤不牢固者,工匠絞。工匠各以所由為首。

  【疏】議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謂造作莊嚴。不甚牢固,可以敗壞者,工匠合絞。注云“各以所由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當時所由人為首。

  若不整飾及闕少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舟船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所須者有所闕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為首,監當官司各減一等。

  105 諸乘輿服御物,持護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進御,減三等。

  【疏】議曰:乘輿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執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依禮“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類,各依禮法,如有乖失違法者,合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者,車謂輅車,馬謂御馬。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九〕升車則馬動,馬動則鑾鳴之類,是為“調習”。若不如此,或御馬驚駭,車、輿及鞍、轡之屬有損壞,各徒二年。雖不如法,未將進御者,減三等。

  應供奉之物闕乏者,徒一年;其雜供有闕,笞五十。〔一0〕

  【疏】議曰:“應供奉之物”,謂衣服、飲食之類。但是應供奉者,皆須預備,有闕乏者,即徒一年。雜供有闕者,謂非尋常應供奉之物,可供而闕者,笞五十。

  106 諸主司私借乘輿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減一等。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一一〕

  【疏】議曰:乘輿服御物,主司持護修整,常須如法,若有私借,或將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謂除服御物之外,應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雖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減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減;非服而御,徒一年上減。是為“各減一等”。

  注: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

  【疏】議曰:帷帳几杖之屬者,謂筆硯、書史、器玩等,是應供御所須,非服用之物。色類既多,故云“之屬”。

  107 諸監當官司及主食之人,誤將雜藥至御膳所者,絞。所,謂監當之人應到之處。

  【疏】議曰:御廚造膳,從造至進,皆有監當官司。依令:“主食升階進食。”但是雜藥,誤將至御膳所者,絞。“雜藥”,謂合和為藥,堪服餌者。若有毒性,雖不合和,亦為“雜藥”。

  108 諸外膳,謂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及簡擇不淨者,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廚所營,名為“外膳”,故注云“謂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訖,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穢惡之物”,謂不淨物之類在食飲中,及簡擇有不淨,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誤失者,各減二等:誤犯食禁者,笞五十;誤簡不淨,笞三十。

  109 諸漏泄大事應密者,絞。大事,謂潛謀討襲及收捕謀叛之類。

  【疏】議曰:依鬥訟律:“知謀反及大逆者,密告隨近官司。”其知謀反、大逆、謀叛,皆合密告,或掩襲寇賊,此等是“大事應密”,不合人知。輒漏泄者,絞。注云“大事,謂潛謀討襲”者,討謂命將誓師,潛謀征討;襲謂不聲鍾鼓,掩其不備者。既有潛謀討襲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謀叛之類”。

  非大事應密者,徒一年半;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仍以初傳者為首,〔一二〕傳至者為從。即轉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論。

  【疏】議曰:“非大事應密”,謂依令“仰觀見風雲氣色有異,密封奏聞”之類。有漏泄者,是非大事應密,合徒一年半。國家之事,不欲蕃國聞知,若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縱漏泄於蕃國使,亦不加至斬。漏泄之事,“以初傳者為首”,首謂初漏泄者。“傳至者為從”,謂傳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間展轉相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論”,非大事,雖應密,而轉傳之人並不坐。

  110 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兵書,七曜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違者徒二年。私習天文者亦同。〔一三〕其緯、候及論語讖,不在禁限。

  【疏】議曰:玄象者,玄,天也,謂象天為器具,以經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轉之以觀時變。易曰:“玄象著明,莫大於日月。故天垂象,聖人則之。”尚書云:“在璇璣玉衡,以齊七政。”天文者,史記天官書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則觀於天文。”圖書者,“河出圖,洛出書”是也。讖書者,先代聖賢所記未來徵祥之書。兵書,謂太公六韜、黃石公三略之類。七曜曆,謂日、月、五星之曆。太一、雷公式者,並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違者,徒二年。若將傳用,言涉不順者,自從“造祅言”之法。“私習天文者”,謂非自有書,轉相習學者,亦得二年徒坐。緯、候及讖者,五經緯、尚書中候、論語讖,並不在禁限。

  111 諸稽緩制書者,一日笞五十,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制書,在令無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稱即日者,謂百刻內也。寫程:“通計符、移、關、牒,滿二百紙以下,給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五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成案及計紙程外仍停者,是為“稽緩”,一日笞五十。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謂奉正制、敕,更謄已出,符、移、關、解、刺、牒皆是,故言“之類”。一日加一等,計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準案程。應了不了,亦準稽程法。除此之外,皆準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 諸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失錯,謂失其旨。

  【疏】議曰:“被制書”,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問曰:條云“被制書施行而違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條“稽緩制書”,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即明制、敕之義,輕重不殊。其奏抄御親畫聞,制則承旨宣用,御畫不輕承旨,理與制書義同。

  113 諸受制忘誤及寫制書誤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承制之人,忘誤其事及寫制書脫剩文字,並文字錯失。事若未失者,謂未失制書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謂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若宣制忘誤及寫制失錯,轉受者雖自錯誤,為非親承制敕,故減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轉受者減一等”。

  校勘記

  〔一〕 雜任以上 “雜”原訛“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 詐而不實者 “而”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 謂一人杖九十 “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云“減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一人杖一百”,此當為“一人杖九十”。

  〔四〕 唯試策不及第 “試”原訛“只”,據文化本改。

  〔五〕 皆不得習穢惡之事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開元禮三“習”作“預”。按:“習”蓋唐人避代宗諱改。

  〔六〕 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 各本“賊”原脫。按:賊盜律疏議曰:“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作“盜律”非也。查全書征引多作“賊盜律”,間有作“盜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七〕 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 “者醫”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以下簡稱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乙正。

  〔八〕 料理簡擇不精者 “簡”原作“揀”。按:孫奭律音義云“作揀者非”,今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敦煌寫本伯三六九0職制律疏殘卷、律附音義改。下同。

  〔九〕 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 “其之屬”,至正本、岱本作“稱之屬”,文化本作“稱之屬者”。

  〔一0〕其雜供有闕笞五十 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見武后時期新字,當為武后時期之寫本,王重民敦煌古籍敘錄因而疑此八字“并為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一〕謂帷帳几杖之屬 “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有“謂”字。

  〔一二〕仍以初傳者為首 “者”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三〕私習天文者亦同 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敘錄疑今本此注為“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四〕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 “謄”原訛“騰”,據文化本、律附音義改。按:說文“謄,迻書也”。【疏】議曰:職制律者,起自於晉,名為違制律。爰至高齊,此名不改。隋開皇改為職制律。言職司法制,備在此篇。宮衛事了,設官為次,故在衛禁之下。

  91 諸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議曰:“官有員數”,謂內外百司,雜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格、令無員,妄相署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即是視六品以下及流外雜任等。所司判補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應奏授,詐而不實者,〔二〕從“詐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後人知而聽者,減前人署置一等;規求者為從坐,被徵須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前人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員而聽任者,減初置人罪一等,謂一人杖九十,〔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規求者為從坐”,謂人自規求而任者,為初置官從坐,合杖九十。“被徵須者”,謂被徵召而補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謂行軍之所,須置權官,不當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 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試不及第,減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議曰:依令:“諸州歲別貢人。”若別敕令舉及國子諸館年常送省者,為舉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無聞,妄相推薦,或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使名實乖違,即是不如舉狀,縱使試得及第,亦退而獲罪。如其德行無虧,唯試策不及第,〔四〕減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謂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若貢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貢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舉狀,即以“乖僻”科之。縱有得第者多,並不合共相準折。

  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於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負殿應附而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致考有陞降者,罪亦同。

  【疏】議曰:“考校”,謂內外文武官寮年終應考校功過者。其“課試”,謂貢舉之人藝業伎能,依令課試有數。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於所舉本狀,以故不稱職者,謂不習典憲,任以法官;明練經史,授之武職之類: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為一負,公罪二斤為一負,各十負為一殿。”校考之日,負殿皆悉附狀,若故違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者,謂蒙別敕放免,或經恩降,公私負殿並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贓賄入己,恩前獄成,仍附景跡,除此等罪,並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陞降者,得罪亦同,謂與考校、課試不實罪同,亦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承言不覺,又減一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疏】議曰:“失者,各減三等”,謂意在堪貢,心不涉私,不審德行有虧,得減故罪三等。自“試不及第”以下,“應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謂一部律內,公事錯失,本條無失減之文者,並準此減三等。承言不覺,亦從貢舉以下,承校試人言,不覺差失,從失減三等上更減一等,故云“又減一等”。知而聽行,亦從貢舉以下,知非其人,或試不及第,考校、課試知其不實,或選官乖狀,“各與同罪”,謂各與初試者同罪。

  93 諸刺史、縣令、折衝、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經宿乃坐。

  【疏】議曰:州、縣有境界,折衝府有地團。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經宿乃坐”,既不云“經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經宿,即合此坐。

  94 諸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晝夜者,笞三十。

  【疏】議曰: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若應直不直,應宿不宿,晝夜不相須,各笞二十。通晝夜不直者,笞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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