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言语馆 >

史部 >唐律疏议 >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270 諸盜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其擬供神御,謂營造未成者。

  【疏】議曰:“盜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竊取皆為盜。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盜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謂見供神御者,雖帷帳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擬供神御”,謂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帳几杖,營造未成,擬欲供進者,故注云“謂營造未成者”。

  及供而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饌呈,謂已入祀所,經祀官省視者。未饌呈者,徒一年半。已闋者,杖一百。已闋,謂接神禮畢。若盜釜、甑、刀、匕之屬,並從常盜之法。

  【疏】議曰:“供而廢闋”,謂神御之物,供祭已訖,退還所司者,故云“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一〕謂牲牢、棗栗、脯修之屬,已入神所,呈閱祀官訖。而盜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未饌呈者,徒一年半”,謂以上玉幣、牲牢、饌具之屬,未饌呈祀官而盜者,徒一年半。“已闋者”,謂神前飲食薦饗已了,退而盜者,得杖一百。“若盜釜、甑、刀、匕之屬”,謂並不用供神,故從常盜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屬”,謂盤、盂、雜器之類。

  271 諸盜御寶者,絞;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御物。其擬供服御及供而廢闋,若食將御者,徒二年;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減一等。皇帝八寶,皆以玉為之,有“神寶”、“受命寶”、“皇帝行寶”、“皇帝之寶”、“皇帝信寶”、“天子行寶”、“天子之寶”、“天子信寶”。此等八寶,皇帝所用之物,並為“御寶”。其三后寶,以金為之,並不行用。盜者,俱得絞刑。其盜皇太子寶,準例合減一等,流三千里。若盜皇太子妃寶,亦流三千里:后寶既與御寶不殊,妃寶明與太子無別。“乘輿服御物”,謂供奉乘輿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盜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準例減一等,合徒三年。計贓重者,即準贓同常盜之法加一等。注云“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稱“之屬”者,?、褥之類。“真、副等”,真謂見供服用之衣,副謂副貳之服。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者,乃為御物。“其擬供服御”,謂營造未成。“及供而廢闋”,謂已供用事畢,是名“廢闋”。“若食將御者”,謂御食已呈監當之官擬進,而盜及食者。從“擬供服御”以下,〔二〕各徒二年。故注云“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謂未呈監當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盜,各徒一年半。贓重者,各計贓,以常盜論加一等。

  272 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疏】議曰:印者,信也。謂印文書施行,通達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書印”。盜此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餘印謂給諸州封函及畜產之印,在令、式,印應官給。但非官文書之印,盜者皆杖一百。注云“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謂藉以為財,不擬行用。若將行用,即從“偽造”、“偽寫”、“封用規避”之罪科之。

  273 諸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重害文書,加一等;紙券,又加一等。亦謂貪利之,無所施用者。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

  【疏】議曰:盜制書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敕旨,〔三〕各與盜制書罪同。“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重害文書,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謂貪利之”,亦如上條盜印藉為財用,無所施行。“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稱“之類”者,謂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戶籍、手實之屬,盜者各徒一年。若欲動事,盜者自從增減之律。

  即盜應除文案者,依凡盜法。

  【疏】議曰:“即盜應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須常留者,每三年一揀除。”既是年久應除,即非見行文案,故依凡盜之法,計贓科罪。

  274 諸盜宮殿門符、發兵符、傳符者,流二千里;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徒三年;餘符,徒一年。門鑰,各減三等。盜州、鎮及倉廚、廄庫、關門等鑰,杖一百。縣、戍等諸門鑰,杖六十。

  【疏】議曰:開閉殿門,皆用銅魚合符。用符鑰法式,已於擅興律解訖。“發兵符”,以銅為之,左者進內,右者付州、府、監及提兵鎮守之所,並留守應執符官人。其符雖通餘用,為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為目。“傳符”,謂給將乘驛者,依公式令:“下諸方傳符,兩京及北都留守為麟符,東方青龍,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兩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餘皆四,左三,右一。左者進內,右者付外州、府、監應執符人。其兩京及北都留守符,並進內。須遣使向四方,皆給所詣處左符,書於骨帖上,內著符,裹用泥封,以門下省印印之。所至之處,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盜者,合流二千里。節者,皇華出使,黜陟幽明,輶軒奉制,宣威殊俗,皆執旌節,取信天下。“及皇城門”,謂朱雀等門;“京城門”,謂明德等門。盜此門符及使節者,各徒三年。“餘符,徒一年”,餘符謂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興律:“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然則盜發兵契,各同魚符之罪。“門鑰,各減三等”,謂各減所開閉之門魚符三等。假有盜宮殿門符,合流二千里;門鑰減三等,得徒二年。餘鑰應減門符,並準此。若是禁苑門鑰,不可輕於州、鎮、關門等鑰。盜州、鎮及官倉廚、廄庫及關門等鑰,各杖一百。“縣戍等諸門鑰”,稱“諸門鑰”者,謂內外百司及坊市門,官有門禁,盜其鑰者,各杖六十。

  275 諸盜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盜罪輕,同私有法。盜餘兵器及旌旗、幡幟者,杖九十。若盜守衛宮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軍及宿衛相盜,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盜禁兵器者,徒二年”,謂非弓、箭、刀、楯、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為“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盜罪輕者同私有法,即盜弩一張流二千里,盜甲一領亦流二千里,案擅興律:“私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四〕即盜甲三領,或盜弩五張,並得絞罪,是名“盜罪輕,同私有法”。其“盜餘兵器”,謂雖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幟者,杖九十”,並據“盜官物,計贓重,加凡盜一等”。“若盜守衛宮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謂見用守衛宮殿,加凡盜二等。“即在軍”,謂在行軍之所,若宿衛相盜,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盜法。

  276 諸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者,杖一百。盜、毀不相須。

  【疏】議曰:凡人或盜或毀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各加役流”,為其盜毀所事先聖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薩,各減一等”,凡人盜毀,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盜毀真人,僧、尼盜毀菩薩,各徒三年。“盜而供養者,杖一百”,謂非貪利,將用供養者。但盜之與毀,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盜、毀不相須”。其非真人、菩薩之像,盜毀餘像者,若化生神王之類,當“不應為從重”。有贓入己者,即依凡盜法。若毀損功庸多者,計庸坐贓論。各令修立。其道士等盜毀佛像及菩薩,僧、尼盜毀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277 諸發冢者,加役流;發徹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開棺槨者,絞;發而未徹者,徒三年。

  【疏】議曰:禮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見。”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後代聖人易之以棺槨。有發冢者,加役流。注云“發徹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謂開至棺槨,即為發徹。先無屍柩,招魂而葬,但使發徹者,並合加役流。“已開棺槨者,絞”,謂有棺有槨者,必須棺、槨兩開,不待取物觸屍,俱得絞罪。其不用棺槨葬者,若發而見屍,亦同已開棺槨之坐。“發而未徹者”,謂雖發冢,而未至棺槨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殯,而盜屍柩者,徒二年半;盜衣服者,減一等;器物、磚、版者,以凡盜論。

  【疏】議曰:“其冢先穿”,謂先自穿陷,舊有隙穴者。“未殯”,謂屍猶在外,未殯埋。“而盜屍柩者,徒二年半”,謂盜者元無惡心,或欲詐代人屍,或欲別處改葬之類。“盜衣服者,減一等”,得徒二年。計贓重者,以凡盜論加一等。此文既稱“未殯”,明上文“發冢”殯訖而發者,亦是。若盜器物磚版者,謂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磚若版,以凡盜論。

  問曰:“發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貴賤,未知發子孫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屬,條有三千,犯狀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貴賤,等數不同,刑名輕重,粲然有別。尊長發卑幼之墳,不可重於殺罪;若發尊長之冢,據法止同凡人。律云“發冢者,加役流”,在於凡人,便減殺罪一等;若發卑幼之冢,須減本殺一等而科之:已開棺槨者絞,即同已殺之坐;發而未徹者徒三年,計凡人之罪減死二等,卑幼之色亦於本殺上減二等而科;若盜屍柩者,依減三等之例。其於尊長,並同凡人。

  278 諸盜園陵內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盜他人墓塋內樹者,杖一百。

  【疏】議曰:園陵者,三秦記云:“帝王陵有園,因謂之園陵。”三輔黃圖云:“謂陵四闌門通四園。”然園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盜者,徒二年半。若盜他人墓塋內樹者,杖一百。若贓重者,準下條“以凡盜論加一等”。若其非盜,唯止斫伐者,準雜律:“毀伐樹木稼穡,各準盜論。”園陵內,徒二年半;他人墓塋內樹,杖一百。

  279 諸盜官私馬牛而殺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馬牛軍國所用,故與餘畜不同。若盜而殺者,徒二年半。若準贓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盜論加一等。其有盜殺犛牛之類,鄉俗不用耕駕者,計贓以凡盜論。

  280 諸盜不計贓而立罪名,及言減罪而輕於凡盜者,計贓重,以凡盜論加一等。

  【疏】議曰:從“盜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計贓科,唯立罪名。亦有減處,並謂得罪應重,故別立罪名,若減罪輕於凡盜者,各須計贓,以凡盜論加一等。假有盜他人馬牛而殺,評馬牛贓直絹二十疋,若計凡盜,合徒二年半;以盜殺馬牛,故加凡盜一等,處徒三年。“及言減罪輕於凡盜者”,上條“盜屍柩者,徒二年半。盜衣服者,減一等”,假有盜屍柩上衣服,〔五〕直絹二十疋,依凡盜徒二年半,文稱“減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盜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盜論加一等”。若盜皇太子服用及盜中、小祀等物,雖得減罪,亦是“盜不計贓”。

  281 諸強盜,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即得闌遺之物,毆擊財主而不還;及竊盜發覺,棄財逃走,財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

  【疏】議曰:強盜取人財,注云“謂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脅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脅,而劫掠取財者;“先強後盜”,謂先加迫脅,然後取財;“先盜後強”,謂先竊其財,事覺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為“強盜”。若飲人藥酒,或食中加藥,令其迷謬而取其財者,亦從“強盜”之法。即得闌遺之物,財主來認,因即毆擊,不肯還物;及竊盜取人財,財主知覺,遂棄財逃走,財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類,是事有因緣,並非“強盜”,自從“鬥毆”及“拒捍追捕”之法。

  問曰:據捕亡律:“被盜,雖傍人,皆得捕繫。”未審盜者將財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傷,或絕時、不絕時,得罪同“強盜”否?

  答曰:依律:“盜者,雖是傍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盜者既將財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傷捕者,即是“先盜後強”。絕時以後捕者,既無財主尋逐,便是不知盜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強盜”。

  不得財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殺傷奴婢亦同。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皆是。其持仗者,雖不得財,流三千里;五疋,絞;傷人者,斬。

  【疏】議曰:盜雖不得財,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贓滿十疋;雖不滿十疋及不得財,但傷人者:並絞。殺人者,並斬。謂因盜而殺、傷人者。注云“殺傷奴婢亦同”,諸條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殺傷奴婢亦同良人之坐。“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皆是”,無問良賤,皆如財主之法。盜人若持仗,雖不得財,猶流三千里;贓滿五疋,合絞。持仗者雖不得財,傷人者斬,罪無首從。

  282 諸竊盜,不得財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竊盜人財,謂?形隱面而取。盜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財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贓滿五疋,不更論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於一家頻盜及一時而盜數家者,並累而倍論。倍,謂二尺為一尺。若有一處贓多,累倍不加重者,止從一重而斷,其倍贓依例總徵。

  283 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六〕亦同。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議曰:假如左藏庫物,則太府卿、丞為監臨,左藏令、丞為監事,見守庫者為主守,而自盜庫物者,為“監臨主守自盜”。又如州、縣官人盜部內人財物,是為“盜所監臨”。注云“若親王財物”,依令:“皇兄弟、皇子為親王。”監守自盜王家財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盜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注云“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謂監臨主守自盜所監主,不計贓之物,計贓重者,以凡盜論加一等,即是本條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庫令自盜禁兵器,計贓直絹二十疋。凡人盜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盜不計贓而立罪名,計贓重者加凡盜一等,徒三年;監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類,是“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 諸故燒人舍屋及積聚之物而盜者,計所燒減價,併贓以強盜論。

  【疏】議曰:賊人姦詐,千端萬緒,濫竊穿窬,觸途詭譎。或有燒人舍屋及積聚之物,因即盜取其財,計所燒之物減價,併於所盜之物,計贓以強盜論,十疋絞。

  問曰:有人持仗燒人舍宅,因即盜取其財,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強之與竊。”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盜取財物,便是元非盜意,雖復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火若傷人者,同強盜傷人法。

  285 諸恐喝取人財物者,口恐喝亦是。準盜論加一等;雖不足畏忌,財主懼而自與,亦同。展轉傳言而受財者,皆為從坐。若為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事有因緣之類者,非。

  【疏】議曰:恐喝者,謂知人有犯,欲相告訴,恐喝以取財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雖口恐喝,亦與文牒同。計贓,“準盜論加一等”,謂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雖不足畏忌,但財主懼而自與財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轉傳言”,假若甲遣乙丙傳言於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並各徒一年,是名“展轉傳言,受財者,皆為從坐”。“若為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假有甲為乙踐損田苗,遂恐喝於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財者,為有損苗之由,不當恐喝之坐,苗外餘物,即當“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論”科斷。此是“事有因緣之類者”,非恐喝。

  問曰:恐喝取財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傳言者二人,一人受財,一人不受財,各合何罪?

  答曰:律稱準盜,須依盜法。案下條“共盜者併贓論”,造意及從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從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專進止者為首,造意為從,至死減一等;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傳言取物者為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為從,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為從,笞五十。

  又問:監臨恐喝所部取財,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財,準盜論加一等。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理從“強乞”之律,合準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虛,恐喝取財物者,合從真枉法而斷。

  若財未入者,杖六十。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論;強盜亦準此。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議曰:恐喝取財,無限多少,財未入者,杖六十。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準盜論加一等。強盜亦準此者,謂別居期親以下卑幼,於尊長家行強盜者,雖同於凡人家強盜得罪,若有殺傷,應入十惡者,仍入十惡。“犯卑幼,各依本法”,謂恐喝緦麻、小功卑幼取財者,減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減二等,五疋杖一百;期親卑幼減三等,五疋杖九十之類。

  286 諸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奪其財物者,計贓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本無規財之心,乃為別事毆打,因見財物,遂即奪之,事類“先強後盜”,故計贓以強盜論,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無盜心之故,贓滿十疋應死者,加役流。若奪財物不得者,止從故、鬥毆法。文稱“計贓以強盜論”,奪物贓不滿尺,同“強盜不得財”,徒二年。既元無盜心,雖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竊取者,以竊盜論加一等。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鬥法。

  【疏】議曰:先因他故毆擊,而輒竊取其財,以竊盜論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殺傷者”,謂本因毆擊殺傷,元非盜財損害。“各從故、鬥法”,謂因鬥致死者,絞;故殺者,斬。稱“各”者,從“強奪”及“竊取”,各以故、鬥論。

  問曰:監臨官司,本以他故毆擊部內之人,因而奪其財物,或竊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稱“本因他故毆擊人”,元即無心盜物,毆訖始奪,事與強盜相類,準贓雖依“強盜”,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贓雖多,法不至死。“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者”,為監臨主司毆擊部內,因而竊物,以竊盜論加凡盜三等。上文“強盜”既不至死,下文“竊盜”不可引入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問:名例云:“稱以盜論者,與真犯同。”此條“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於竊盜之法。〔七〕監臨竊三十疋者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文稱:“奪其財物者,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是明本以他故毆人,因而奪物,縱至百疋,罪止加役流,況於竊取人財,豈得加入於死?監臨雖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況下條“?奴婢及和誘,各依強、竊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此條雖無監臨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校勘記

  〔一〕 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 “呈”下原衍“饌”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作“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

  〔二〕 從擬供服御以下 “從”上原有“從擬進而盜及食者”八字,蓋涉上而衍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三〕 敕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敕旨 三“畫”原皆訛“書”,據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門下省侍中條,奏抄等皆“復奏畫可訖,留門下省為案”。

  〔四〕 甲三領及弩五張絞 “甲”上原衍“盜”字,據岱本刪。按:本書卷十六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律文即作“甲三領及弩五張絞”。

  〔五〕 假有盜屍柩上衣服 “衣”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 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 “王”原訛“主”,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引律注亦作“親王”。

  〔七〕 即重於竊盜之法 “盜”原脫,據宋刑統補。270 諸盜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其擬供神御,謂營造未成者。

  【疏】議曰:“盜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竊取皆為盜。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盜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謂見供神御者,雖帷帳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擬供神御”,謂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帳几杖,營造未成,擬欲供進者,故注云“謂營造未成者”。

  及供而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饌呈,謂已入祀所,經祀官省視者。未饌呈者,徒一年半。已闋者,杖一百。已闋,謂接神禮畢。若盜釜、甑、刀、匕之屬,並從常盜之法。

  【疏】議曰:“供而廢闋”,謂神御之物,供祭已訖,退還所司者,故云“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一〕謂牲牢、棗栗、脯修之屬,已入神所,呈閱祀官訖。而盜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未饌呈者,徒一年半”,謂以上玉幣、牲牢、饌具之屬,未饌呈祀官而盜者,徒一年半。“已闋者”,謂神前飲食薦饗已了,退而盜者,得杖一百。“若盜釜、甑、刀、匕之屬”,謂並不用供神,故從常盜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屬”,謂盤、盂、雜器之類。

  271 諸盜御寶者,絞;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御物。其擬供服御及供而廢闋,若食將御者,徒二年;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減一等。皇帝八寶,皆以玉為之,有“神寶”、“受命寶”、“皇帝行寶”、“皇帝之寶”、“皇帝信寶”、“天子行寶”、“天子之寶”、“天子信寶”。此等八寶,皇帝所用之物,並為“御寶”。其三后寶,以金為之,並不行用。盜者,俱得絞刑。其盜皇太子寶,準例合減一等,流三千里。若盜皇太子妃寶,亦流三千里:后寶既與御寶不殊,妃寶明與太子無別。“乘輿服御物”,謂供奉乘輿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盜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準例減一等,合徒三年。計贓重者,即準贓同常盜之法加一等。注云“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稱“之屬”者,?、褥之類。“真、副等”,真謂見供服用之衣,副謂副貳之服。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者,乃為御物。“其擬供服御”,謂營造未成。“及供而廢闋”,謂已供用事畢,是名“廢闋”。“若食將御者”,謂御食已呈監當之官擬進,而盜及食者。從“擬供服御”以下,〔二〕各徒二年。故注云“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謂未呈監當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盜,各徒一年半。贓重者,各計贓,以常盜論加一等。

  272 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疏】議曰:印者,信也。謂印文書施行,通達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書印”。盜此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餘印謂給諸州封函及畜產之印,在令、式,印應官給。但非官文書之印,盜者皆杖一百。注云“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謂藉以為財,不擬行用。若將行用,即從“偽造”、“偽寫”、“封用規避”之罪科之。

  273 諸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重害文書,加一等;紙券,又加一等。亦謂貪利之,無所施用者。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

  【疏】議曰:盜制書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敕旨,〔三〕各與盜制書罪同。“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重害文書,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謂貪利之”,亦如上條盜印藉為財用,無所施行。“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稱“之類”者,謂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戶籍、手實之屬,盜者各徒一年。若欲動事,盜者自從增減之律。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yanyuguan.com/shibu/tanglv/7ev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