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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 凡一十四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 凡一十四條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 凡一十四條
【疏】議曰:斷獄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齊,與捕律相合,更名捕斷律。至後周,復為斷獄律。釋名云:“獄者,确也,以實囚情。皋陶造獄,夏曰夏臺,殷名羑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漢以來名獄。”然諸篇罪名,各有類例,訊捨出入,各立章程。此篇錯綜一部條流,以為決斷之法,故承眾篇之下。

  469 諸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迴易所著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獄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婦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條:“應議、請、減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當,並鎖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鎖若脫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鎖若脫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鎖、杻若脫去者,杖六十:是名“遞加一等”。“迴易所著者,各減一等”,謂應枷而鎖,應鎖而枷,是名“迴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脫去及迴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杖六十。

  【疏】議曰:即囚自擅脫去枷、鎖、杻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遞加一等;即囚自迴易所著者,各減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並謂據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 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而與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傷、傷人者,徒一年;自殺、殺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雖無傷殺,亦準此。

  【疏】議曰:“金刃”,謂錐、刀之屬。“他物”,謂繩、鋸之類。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杻,〔一〕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物雖未用,與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傷害,或傷他人,與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殺,或殺他人,與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雖無殺傷,與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減一等。即子孫以可解脫之物與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與主者,罪亦同。

  【疏】議曰:謂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脫而得逃走,與物人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來歸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殺之者亦同,“各減一等”,謂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減;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減。“即子孫以可解脫之物”,謂稱“孫”者,曾、玄同,而與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與主者:並與凡人罪同。亦不合輒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無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傷殺而逃亡者,後能捕獲,與物之人,各依前傷殺之罪,不合減科。

  471 諸死罪囚辭窮竟,而囚之親故為囚所遣,雇倩人殺之及殺之者,各依本殺罪減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辭未窮竟而殺,各以鬥殺罪論,〔二〕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犯死罪囚,辭狀窮竟,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殺訖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殺者,各依尊卑、貴賤,本殺罪上減二等科之。囚若不遣親故雇倩人殺,〔三〕及囚雖遣雇倩人殺,而辭狀未窮竟而殺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貴賤,以鬥殺罪論,至死者加役流。

  問曰:其囚本犯死罪,辭未窮竟,又不遣人雇倩殺之,而囚之親故雇倩人殺及殺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辭雖窮竟,不遣雇倩人殺之;雖遣雇倩人殺之,辭未窮竟:此等二事,各依鬥殺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辭未窮竟,復不遣雇倩殺之而輒殺者,各同鬥殺之法,至死者並皆處死,不合加役流。

  辭雖窮竟,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殺罪論。

  【疏】議曰:“辭雖窮竟”,謂死罪辯定訖,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雖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輒殺者,及雇人、倩人殺者,其子孫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殺罪論:子孫仍入“惡逆”,部曲、奴婢經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減鬥殺罪二等。

  472 諸主守受囚財物,導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者:以枉法論,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

  【疏】議曰:“主守”,謂專當掌囚、典獄之屬。受囚財物,導引其囚,令翻異文辯;及得官司若文證外人言語,為報告通傳,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枉法論,依無祿枉法受財,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

  贓輕及不受財者,減故出入人罪一等。無所增減者,笞五十;受財者,〔四〕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其非主守而犯者,各減主守一等。

  【疏】議曰:“贓輕”,謂受贓得罪,輕於減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財”,唯通言語,“減故出入人罪一等”,〔五〕謂導令翻異及通傳言語,出入囚死罪者,處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減本罪一等之類。雖即教導及通傳言語,於囚罪無所增減者,笞五十。若無增減而受財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謂非監當囚人,而有外人導囚翻異,有所增減,各減主守罪一等:若受財,〔六〕於主守贓上減一等;若不受財者,於囚罪上減二等;雖通言語,無所增減,笞四十。

  473 諸囚應請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減竊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絞。

  【疏】議曰:準獄官令:“囚去家懸遠絕餉者,官給衣糧,家人至日,依數徵納。囚有疾病,主司陳牒,請給醫藥救療。”此等應合請給,而主司不為請給及主司不即給;準令“病重,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及應脫去枷、鎖、杻,而所司不為脫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謂不為請及雖請不即為給衣糧、醫藥,病重不許家人入視及不脫去枷、鎖、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減竊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減竊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減竊之人合絞。

  474 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議曰:“應議”,謂在名例八議人;“請”,謂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者;“減”,謂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令“一支廢,腰脊折,癡?,侏儒”等: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稱“眾”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違者,以故失論”,謂不合拷訊而故拷訊,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條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雖無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即以鬥殺傷為故、失。若證不滿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問曰:所告之事,證有二人,一人證是,一人證非,證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據眾證定罪”,稱眾者,三人以上。“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驗難明,二人證實,猶故不合入罪,況一實一虛,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若全無證人,自須審察虛實,以狀斷之。若三人證實,三人證虛,〔七〕是名“疑罪”。此解並據應議、請、減以下及廢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實情,拷滿不服,反拷告人,不合從眾證科斷。

  其於律得相容隱,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減罪人罪三等。

  【疏】議曰:“其於律得相容隱”,〔八〕謂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為主隱;其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以其不堪加刑:故並不許為證。若違律遣證,“減罪人罪三等”,謂遣證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類。

  475 諸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九〕以誣告罪論。即本犯雖死,仍準流、徒加杖及贖法。

  【疏】議曰:“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謂盜發者,妄引人為同盜;殺人者,妄引人為同行之類。“以誣告罪論”,謂依鬥訟律:“誣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應死,不可累加,故準流、徒加杖法。其應贖者,即準流、徒贖之。

  476 諸應訊囚者,〔一0〕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

  【疏】議曰:依獄官令:“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故拷囚之義,先察其情,審其辭理,反覆案狀,參驗是非。“猶未能決”,謂事不明辨,未能斷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取見在長官同判,然後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若不以情審察及反覆參驗,而輒拷者,合杖六十。

  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若事已經赦,雖須追究,並不合拷。謂會赦移鄉及除、免之類。

  【疏】議曰:“若贓狀露驗”,謂計贓者見獲真贓,殺人者檢得實狀,贓狀明白,理不可疑,問雖不承,聽據狀科斷。若事已經赦者,雖須更有追究,並不合拷。注云“謂會赦移鄉及除、免之類”,謂殺人會赦,仍合移鄉;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監臨主守於所監守犯姦、〔一一〕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會赦仍合免所居官。稱“之類”,謂會赦免死猶流,及盜、詐、枉法猶徵正贓,故云“之類”。

  477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

  【疏】議曰:依獄官令: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一二〕更移他司,仍須拷鞫,即通計前訊以充三度。”故此條拷囚不得過三度,杖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謂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問不承,若欲須拷,不得過所犯笞、杖之數,謂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類。若本犯雖徒一年,應拷者亦得拷滿二百,拷滿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議曰:“拷過三度”,謂雖二百杖,不得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謂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繩懸縛,或用棒拷打,但應行杖外,悉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謂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類。“以故致死者”,謂拷過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數有過,而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瘡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仍令長官等勘驗,違者杖六十。拷決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議曰:拷雖依法,囚身有瘡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瘡病未差,而拷及決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數拷決,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論。“邂逅”,謂不期致死而死,詩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長官以下,並親自檢勘,知無他故,具為文案。若長官等不即勘檢者,杖六十。注云“拷決之失”,謂訊囚及決杖笞,於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職制律:“失者,聽減三等。

  478 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一三〕不反拷。被水火損敗者,亦同。拷滿不首,取保並放。違者,以故失論。

  【疏】議曰:囚拷經三度,杖數滿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謂還準前人拷數,反拷告人。拷滿復不首,取保釋放。其被殺、被盜之家,若家人及親屬告者,所訴盜、殺之人被拷滿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殺、盜事重,例多隱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決水入家,放火燒宅之類,家人及親屬言告者,〔一四〕亦不反拷告人。拷滿不首,取保並放。“違者,以故失論”,違,謂若應反拷而不反拷及不應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論。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論。其應取保放而不放者,從“不應禁而禁”;不取保放者,於律有違,當“不應得為”,流以上從重,徒罪以下從輕。

  問曰:律云:“拷滿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應議、請、減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為與奪?

  答曰:律稱“反拷告人”,明須準前人杖數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應議、請、減人,不合反拷,須準前人拷杖數徵銅。

  479 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雖下司,亦聽。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議曰:“鞫獄官”,謂推鞫主司。“停囚待對問”,謂囚徒侶見在他所,須追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稱“直牒”者,謂不緣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攝。注云“雖下司,亦聽”,假如大理及州、縣官,須追省、臺之人,皆得直牒追攝。牒至,皆須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480 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疏】議曰:“鞫獄者”,謂推鞫之官,皆須依所告本狀推之,若於本狀之外,傍更推問,別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類。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搜檢,因而檢得別罪者,亦得推之。其監臨主司,於所部告狀之外,知有別罪者,即須舉牒,別更糾論,不得因前告狀而輒推鞫。若非監臨之官,亦不得狀外別舉推勘。

  481 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繫處併論之。謂輕從重。若輕重等,少從多。多少等,後從先。若禁處相去百里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諸縣相去各百里內,東縣先有繫囚,西縣囚復事發,其事相連,應須對鞫,聽移後發之囚,送先繫之處併論之。注云“謂輕從重”,謂輕罪發雖在先,仍移輕以就重。“若輕重等,少從多”,謂兩縣之囚,罪名輕重等者,少處發雖在先,仍移就多處。若多少等,即移後繫囚,從先繫處。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既恐失脫囚徒,又慮漏泄情狀,故令當處斷之。違者,各杖一百。

  若違法移囚,即令當處受而推之,申所管屬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與移囚罪同。

  【疏】議曰:“違法移囚”,謂移重就輕,或移多就少之類。“即令當處受而推之”,謂囚至之處,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謂兩縣囚申州,兩州囚申省,並依狀推劾。囚至不肯為受,或受囚不申管屬,與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縣各隸別州者,即受囚之縣申所管之州,轉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並謂兩處事發。若是一處事發者,不限遠近,皆須直牒追攝,如有違者,自從上法。

  482 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五〕徒一年。即杖麤細長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獄官令:“決笞者,腿、臀分受。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笞以下,願背、腿分受者,聽。”決罰不依此條,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決罰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釐。”〔一六〕謂杖長短麤細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校勘記

  〔一〕 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杻 “杻”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死罪有杻,前云“脫去”者亦列枷、鎖、杻。

  〔二〕 各以鬥殺罪論 “罪”原訛“傷”。按本條言殺罪,疏文云“各依尊卑貴賤以鬥殺罪論”可證,今據改。

  〔三〕 囚若不遣親故雇倩人殺 “故”原訛“知”,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云“囚之親故為囚所遣,雇倩人殺之”,又疏文前云“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殺訖者”。

  〔四〕 受財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五〕 減故出入人罪一等 “人”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減故出入人罪一等”。

  〔六〕 若受財 “財”上原有“贓”字。按:“贓”“財”含義不同,不應連用,且本條律文即作“受財”、“不受財”,“贓”字衍,今從宋刑統刪。

  〔七〕 三人證虛 “三”原訛“二”,據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三十斷獄律“疑罪”條注云“疑罪,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此既云“是名疑罪”,則證實者三人,證虛者亦當三人也。

  〔八〕 疏議曰其於律得相容隱 按:自此十字至“然後拷掠故”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本補配。

  〔九〕 諸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 “諸”原脫,“侶”原訛“似”,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改。下作“似”者逕改不具校。

  〔一0〕諸應訊囚者 “諸”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一〕於所監守犯姦 “所”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二〕若訊未畢 “訊”原訛“拷”,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通典一六八引令文改。

  〔一三〕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 “家人及”原誤倒作“及家人”,據文化本乙正。按:本條疏文云“其被殺被盜之家,若家人及親屬告者”。

  〔一四〕家人及親屬言告者 岱本、宋刑統“言告”作“告言”。

  〔一五〕以故致死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疏文亦作“致死者”。

  〔一六〕小頭一分五釐 宋刑統作“小頭一分半”。按: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通典一六八、舊唐書刑法志引令亦作“小頭一分半”。【疏】議曰:斷獄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齊,與捕律相合,更名捕斷律。至後周,復為斷獄律。釋名云:“獄者,确也,以實囚情。皋陶造獄,夏曰夏臺,殷名羑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漢以來名獄。”然諸篇罪名,各有類例,訊捨出入,各立章程。此篇錯綜一部條流,以為決斷之法,故承眾篇之下。

  469 諸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迴易所著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獄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婦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條:“應議、請、減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當,並鎖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鎖若脫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鎖若脫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鎖、杻若脫去者,杖六十:是名“遞加一等”。“迴易所著者,各減一等”,謂應枷而鎖,應鎖而枷,是名“迴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脫去及迴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杖六十。

  【疏】議曰:即囚自擅脫去枷、鎖、杻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遞加一等;即囚自迴易所著者,各減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並謂據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 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而與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傷、傷人者,徒一年;自殺、殺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雖無傷殺,亦準此。

  【疏】議曰:“金刃”,謂錐、刀之屬。“他物”,謂繩、鋸之類。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杻,〔一〕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物雖未用,與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傷害,或傷他人,與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殺,或殺他人,與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雖無殺傷,與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減一等。即子孫以可解脫之物與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與主者,罪亦同。

  【疏】議曰:謂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脫而得逃走,與物人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來歸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殺之者亦同,“各減一等”,謂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減;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減。“即子孫以可解脫之物”,謂稱“孫”者,曾、玄同,而與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與主者:並與凡人罪同。亦不合輒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無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傷殺而逃亡者,後能捕獲,與物之人,各依前傷殺之罪,不合減科。

  471 諸死罪囚辭窮竟,而囚之親故為囚所遣,雇倩人殺之及殺之者,各依本殺罪減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辭未窮竟而殺,各以鬥殺罪論,〔二〕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犯死罪囚,辭狀窮竟,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殺訖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殺者,各依尊卑、貴賤,本殺罪上減二等科之。囚若不遣親故雇倩人殺,〔三〕及囚雖遣雇倩人殺,而辭狀未窮竟而殺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貴賤,以鬥殺罪論,至死者加役流。

  問曰:其囚本犯死罪,辭未窮竟,又不遣人雇倩殺之,而囚之親故雇倩人殺及殺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辭雖窮竟,不遣雇倩人殺之;雖遣雇倩人殺之,辭未窮竟:此等二事,各依鬥殺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辭未窮竟,復不遣雇倩殺之而輒殺者,各同鬥殺之法,至死者並皆處死,不合加役流。

  辭雖窮竟,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殺罪論。

  【疏】議曰:“辭雖窮竟”,謂死罪辯定訖,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雖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輒殺者,及雇人、倩人殺者,其子孫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殺罪論:子孫仍入“惡逆”,部曲、奴婢經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減鬥殺罪二等。

  472 諸主守受囚財物,導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者:以枉法論,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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